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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绍兴市**医院急诊室外面停车区域,趁被害人谢某某的五星钻豹电瓶车的车钥匙放在车兜里,遂窃得上述电动车骑至绍兴市越城区**冷库,后在返回绍兴市**医院途中,因电动车没电,将该车遗弃在绍兴市越城区**路**烘焙店门口。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68元。

2、2019年10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绍兴市**医院门诊室外面停车区域,趁被害人郑某某的天平牌电瓶车车钥匙未拔出,遂窃得上述电动车骑至绍兴市越城区**冷库,后将该车遗弃在绍兴市**医院对面的***门口。经鉴定,上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3元。

2020年1月14日12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镇**村*****号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赃物已经被追并发还给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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