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街**组,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桥****。因赌博于2019年5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应某某(另案处理)到清镇市站街镇太平村关口寨,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2.5元。2020年4月4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二桥抓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唐某某交代应某某居住在贵阳市轮胎厂附近,当日21时许,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在贵阳市轮胎厂附近抓获应某某。2020年4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将追回的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摩托车一辆;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同案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唐某某协助抓获应某某,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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