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汽车货运驾驶员,住湖北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前妻张某某于2016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唐某某多次找到张某某要求与其复婚,但张某某不同意。2020年7月24日21时许,唐某某认为与张某某复婚无望,遂利用之前配制的钥匙进入张某某位于本县业州镇七里坪社区安置小区李双萍私房二楼201室的租住屋内欲拿取户口簿和民事调解书。在翻找过程中,唐某某在张某某卧室的床头柜中发现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条,在客厅鞋柜的抽屉中发现五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385元的红包,遂生窃意,将上述物品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格人民币14285元。综上,唐某某所盗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67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将赃物全部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对唐某某表示谅解。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宝账户信息、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图、现场图片、指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