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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不诉〔2019〕22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95********,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现住湖南省祁阳县**镇**路**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2日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壹号院无同网吧,趁其朋友即被害人匡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匡某某一台价值人民币4844元的金色苹果8Plus手机盗走,得手后将手机销赃获利人民币500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得知被害人报警后,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匡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匡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取得了谅解。综上,本案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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