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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5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村**路“详明通讯手机店”修手机时,趁手机店工作人员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华为mat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至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3.物价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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