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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4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受曾某某(已判决)邀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新泉村厂口厅村民小组33号曾某某家,在明知曾某某家中的三台焊机、焊线等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与曾某某等人共同将上述物品搬至曾某某家后的空房子里,并用玉米杆予以遮盖。经鉴定,涉案超胜牌焊机价值3150元,民工瑞凌牌焊机价值4550元、埃森普特牌焊机价值4900元。案发后,涉案焊机三台及焊线半圈已被依法提取扣押并发还邓某某,涉案电机已依法提取扣押并发还左波。

2016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证结论书

7.监控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23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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