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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1〕Z3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小名某娃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67********,汉族,小学,务工,住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其妻子马某某、肖某某(男,52岁,本案被害人)在绵阳市科创区阳光清华商业街吃午饭、喝酒,期间肖某某向马某某、唐某某出示其驾驶证,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发现驾驶证内夹着一张其陪同肖某某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遂将该卡盗走。次日凌晨4 时许,唐某某穿戴黑色帽子、蓝色口罩、红色罩衣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营业所自助服务区,输入其帮助肖某某办理银行卡时知晓的密码,将肖某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800元取走。当日肖某某发现被盗后报案。

2020年1 月18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退还肖某某人民币2800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自首,赔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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