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是370629196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二十里**镇**村**号,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8时许,在海阳市**镇**村的鼎力种鸡厂内,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离开面包车之机,从该车副驾驶座椅后兜内的一块FIYTA牌手表偷走。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FIYTA牌手表价值3255元。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指认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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