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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镇,住宁武县**镇**村宁武县供销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召开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宁武县万福园超市购物,发现朱某某的上衣口袋露出手机,于是将该手机(手机型号为华为麦芒6,手机串号IME11:868427030664573)偷走,之后迅速离开现场回家。次日唐某某主动携带手机返回万福园超市准备交还被害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4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唐某某主动去案发地归还手机并等候公安民警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武县人民法院起诉。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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