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5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常熟市**镇**苑**幢**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至常熟市辛庄镇美璟湾花苑北门外正义路边,因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苏EM****的马自达轿车副驾驶车窗未关,遂从车窗伸手进去将副驾驶座位上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60 元窃走。案发后,唐某某已向赵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其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2560元(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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