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福绵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患****不宜关押,同日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同年10月29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去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镇**圩菜行,趁李某某不注意时,用手扒窃了李某某放在上衣左心口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8.1 元,得手后不久即被李某某发现并抓获。盗得的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明:2020年11月25日,被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1月26日,唐某某与本院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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