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5********,汉族,文化程度文盲,农民,住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建德市**镇农贸市场旁仇某某经营的蔬果生鲜批发部,窃得猪肉9斤;
2. 2020年1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建德市**镇农贸市场旁仇某某经营的蔬果生鲜批发部,窃得猪肉6斤、冷冻鸡爪1包及娃娃菜、冬笋等;
3. 2020年1月1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建德市**镇农贸市场旁仇某某经营的蔬果生鲜批发部,窃得白萝卜、辣椒等物;
4. 2020年1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建德市**镇农贸市场旁仇某某经营的蔬果生鲜批发部,窃得娃娃菜等蔬菜若干;
5. 2020年1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建德市**镇农贸市场旁仇某某经营的蔬果生鲜批发部,窃得猪肉5斤、桂圆2蓝、车厘子1箱及娃娃菜等。
综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窃取他人财物五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说明,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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