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携带锄头、蛇皮袋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洞冲”山场“岭冲”“杨里塘”(均为小地名),采用偷挖方式四次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种植的茯苓,共计一百二十余斤。其前三次盗窃的茯苓中一部分卖至绥宁县乐安铺收购茯苓的老板陆某甲,一部分卖给在村里收购茯苓的老板陆某乙,共得款四百余元。唐某某第四次盗窃茯苓时因被被害人发现劝阻停止作案,唐某某将当天偷得的4.5斤茯苓放在家中。后该4.5斤茯苓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案发后,唐某某已向被害人杨某乙退赔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唐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较小,经被害人劝告后停止作案,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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