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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7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邵东市***镇**市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盗走一台铁板车。

2020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邵东市***镇**市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盗走一台平刨机。

2020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邵东市***镇**村被害人瞿某某经营的大理石加工厂内盗走一台手推车。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到邵东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瞿某某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瞿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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