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7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住**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19年4月间,金某某找到马某甲,二人密谋盗窃富蕴县**料场铁精粉,后金某某联系赵某某入伙,金某某、赵某某将盗窃车辆的信息发给马某甲后由马某甲负责安排盗窃车辆空车过磅后正常进入**料场,马某乙负责在料场现场指挥盗窃车辆装货后重车过磅出厂,库某某和徐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给盗窃车辆过重车磅后将地磅系统上的过磅记录删除,并重新打印一份假磅单,库某某和徐某某将打印好的假磅单交给参与盗窃的驾驶员,盗窃车辆出厂后金某某、赵某某会安排车辆将盗窃的铁精粉拉运至**铸造王某某处销赃。金某某联系驾驶员田某某拉运34吨(2019年2月2日拉运1车)、唐某某拉运34.12吨(2019年2月2日拉运1车),梁某某拉运32.69吨(2018年6月27日拉运1车),李某某拉运32.68吨(2019年3月10日拉运1车)。根据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8年**铁矿生产的铁精粉作价,每吨铁精粉价格为626.63 元,2019年**铁矿生产的铁精粉每吨684.47元,其中田某某涉案价值23271.98元,唐某某涉案价值:23354.12元,梁某某涉案价值20484.53元,李某某涉案价值2236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铸造有限公司过磅单、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2、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勒泰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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