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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Z19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大隆镇**社区**号。2020年4月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已分别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上午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被害人韦某锋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遂伙同唐某、唐某坤在我市古镇镇**路**住宿,使用拳脚、扫把棍殴打被害人韦某锋,并摔坏被害人韦某锋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0元)。殴打完毕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向被害人韦某锋索要“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后因被害人家属报警而未得逞。不久,公安人员接报后在古镇镇**商业城**栋宿舍楼下路段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抓获归案。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韦某锋人民币577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韦某锋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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