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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200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现住贞丰县**街道**小区**栋凤铝铝材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贞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在贞丰县**街道“**酒吧”喝酒时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当天下午,唐某某邀约杨某、张某某(在逃)、林某某、刘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等人,去“**酒吧”找彭某某,彭某某与贺某某(不起诉)正在酒吧喝酒,唐某某用烟头戳彭某某的头部,彭某某用拳头殴打唐某某头部一拳,后双方被拉开,唐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几分钟以后,唐光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杨某某、杨某、王某某、陈某再次进入酒吧,唐某某殴打彭某某两耳光,彭某某还手打唐某某时被拉开。随后彭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和彭某某到“**酒吧”帮忙。双方在张某某的调和下,一起在“**酒吧”喝酒,张某某、刘某、杨某某先离开酒吧。晚上23时许,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杨某某、杨某一起到“**酒吧”,张某某进入酒吧率先使用瓶子殴打彭某某头部,随后唐某某、张某某、刘某、杨某、杨某某与彭某某、贺某某、贺某某在“**酒吧”内和酒吧门口的道路上相互殴斗。斗殴造成唐某某、杨某、张某某、彭某某、贺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酒吧公共秩序混乱。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和张某某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且积极赔偿酒吧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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