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村**号。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0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唐某甲、唐某乙、华某某四人流窜到兰溪市、金华市区菜市场、医院附近等人流密集地,由吴某某负责摆摊以低价“白虫草”冒充名贵虫草售卖,唐某甲、唐某乙则在附近充当假意购买的托,华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及扮演托,通过营造热销气氛、夸大药效功能等手段欺骗被害人购买虫草,骗取其钱财:
1、2020年4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兰溪市黄龙洞菜市场门口,以每斤500元的价格购买“白虫草”四斤,被骗2000元。
2、2020年5月8日,被害人郑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菜市场内,以每斤500元的价格购买“白虫草”两斤,被骗1000元。
3、2020年5月17日,被害人倪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叶店菜市场南门处,以每两50元的价格购买“白虫草”六两,被骗300元。
4、2020年5月18日,被害人徐某某在金华市广福医院大门口处,以每斤500元的价格购买“白虫草”一斤,被骗500元。
5、2020年5月19日,被害人杨某某在金华市江南中医院后门处,以每斤500元的价格分两次购得“白虫草”两斤四两,被骗1000元。
6、2020年5月21日,被害人曾某某在金华市老农贸菜市场和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汪姜街25号1单元301家中,以每斤500元的价格购买“白虫草”七斤,被骗3500元。
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行政辨认笔录、汽车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倪某某、曾某某、徐壬萍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唐某甲、唐某乙、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因诈骗数额在2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不起诉人已退赃,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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