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某2017年8月受**会计代理服务有限公司老板刘某某的委托,在肇东市**信用社为虚开发票企业**甲商店、**乙商店、**经销处、**丙商店办理了银行对公账户及网银U盾。
2017年8月陆某某通过卡片广告与贩卖发票的黄某某取得联系,提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需求,价格为税票额度2.5%。陆某某又与孙某某取得联系,商定按税票额度3.0%贩卖给孙某某,孙某某又将此信息告知在北京经营企业的同学戚某某,孙按税票额度3.5%转卖给戚某某,戚某某当即应允。为躲避公安机关侦查,同年8月,黄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注册地为肇东市的名为肇东市**甲商店、肇东市**乙商店的两家虚开发票企业的公章、网银U盾等邮寄给陆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戚某某明知虚开发票为犯罪行为,仍然制作虚假购销合同,将资金汇入虚开发票公司的对公账户,陆某某又通过网银U盾将资金转至孙某某个人银行卡内,扣除总计3.5%税点后另将余款返至戚某某农业银行卡。上述步骤操作后,黄某某又将虚开发票的发票邮寄至陆某某处并由孙某某转寄戚某某。
2017年8月26日、9月5日、9月6日陆某某、孙某某通过黄某某利用虚假身份注册的肇东市**乙商店、肇东市**甲商店为戚某某的**公司,共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张,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403,090元。得手后,陆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015.45元;孙某某获赃款人民币7015.45元;黄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5,077.25元。戚某某通过孙某某在陆某某处花49108.15元购买十七张发票用于北京公司低税。
本院认为,唐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与孙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参与虚开发票的过程,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