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邵阳县**乡**村**组**号,现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邵东县**实验有限公司签订《**实验学校新校区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同年6月,工程施工完毕后,邵东县**实验有限公司向唐某某结算工程款时要求唐某某提供正规的发票。为此,同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托人在湖南**建材有限公司以沥青、混凝土的名目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9张(发票号码2486****-24868927,发票总金额人民币829495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使用涉案发票与邵东县**实验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向邵东县税务局补缴税款人民币25368.05元、罚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邵东**实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邵东**实验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邵东**实验有限公司单位结算业务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市政工程结算书、邵东**实验学校工程结算清单、工程材料结算明细及工程平面图、邵东**实验学校新校区沥青路面工程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湖南**建材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记录、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