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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50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0********,汉族,中专文化,上海*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弄**号**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经营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为偷逃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公司开具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6,8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9,535.06元,均已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全额补缴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甲公司基本情况。

2.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出具的专用发票认证相符发票清单、申报抵扣发票统计表及发票清单网页截图、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证实,*甲公司收受*乙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69,535.06元,均已向税务局申报抵扣。

3.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同城转账/费用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实,*甲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9月28日、2017年4月18日共计向*乙公司转账1,166,800元。

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甲公司已于2020年9月7日补缴增值税额169,912.86元。

5.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营的*甲公司及其个人的表现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本案案发到案情况。

    7.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已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务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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