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实际负责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桥**广场小区**号楼**单元。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016年8月,唐某某以江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名义从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转包**公司承接的山西**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炉内脱硫、炉内喷钙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转包价298万元,约定**公司以**公司名义施工,由**公司向山西**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结算工程款,**公司需向**公司提供298万元原材料增值税发票。2016年12月、2017年3月,唐某某支付1%左右开票费,两次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773723.7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公司。**公司抵扣税款112421.4元。
2020年5月27日唐某某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2月,**公司补缴税款112421.4元。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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