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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诉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5********,汉族,大学文化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张家港市**镇**湾**幢**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唐某某在担任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抵扣税款,在无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干某某、顾某某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8.285万元,用于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抵扣税款人民币18.658872万元。

唐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案发后,张家港市**制管有限公司补缴了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制管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制管公司接受虚开的发票明细、补税凭证等;

2.证人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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