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4月3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重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某某为**公司抵扣税款,通过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购买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95800.00元、税额合计50286.00元、价税合计346086.00元),并在重庆市璧山区国家税务局抵扣了税款50286元。2018年、2019年,**公司补缴了全部的税款、罚金及滞纳金。
2020年4月27日,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璧山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唐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50286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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