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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诈骗案)_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村委会**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12月8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害人洪某某通过百度搜索“会所”添加被不起诉人唐某某QQ并添加为好友,唐某某谎称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以需要支付定金和上门费为由叫洪某某在一个名为“潘某某”的微信群里发了100元和200元红包,该红包被唐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号(wkq****)进行领取;接着,唐某某又以需要支付服务费为由让洪某某通过QQ号(107706****)向唐某某使用的QQ号(206529****)转账888元;随后,唐某某又多次以没有备注为由,先后让洪某某将888元、888元、888元转账到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1581497****)中;后以支付见面费和健康证为由,让洪某某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账户(1800705****)转账3000元和2188元,洪某某被唐某某诈骗合计人民币9040元。帮助唐某某洗钱的人收取20%左右的手续费后通过支付宝账户(chenliyu****@163.com)扫唐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将6400元转账到唐某某的支付宝账户(1788977****)中,该笔钱最后被唐某某提现到其银行卡(62284801582********)上使用。在儋州市公安局开展“断卡行动”统一收网行动中,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动退缴诈骗款人民币9040元(暂存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ARS-AL00手机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账户主体查询、资金流水导图、洪某某微信红包截图、QQ聊天记录、唐某某手机(扣押在案华为手机)信息提取笔录及截图;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9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唐某某在儋州市公安局开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断卡行动1号”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系初犯,且主动退缴诈骗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为了体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唐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唐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已追缴涉案诈骗款人民币9040元,暂存于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账户。因该诈骗款属于“招嫖”款,系诈骗对象出于违法目的致使被骗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王文散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郭慧子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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