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罗某某、何某某、江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日补查重报。
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罗某某、何某某、江某甲等人经事前共谋,找来自愿为“托”的年青妇女,利用单身汉急于找对象安家心理,假借向其介绍女朋友,采取“放飞鸽”方式骗取他人钱财。
2017年9月上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罗某某、何某某、江某甲联系好赵某某(罗某某之女)自愿为“托”,赵某某化名“赵**”假冒未婚女子,由罗某某扮演介绍人“周大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扮演介绍人“汪大姐”,江某甲扮演赵某某亲戚、何某某扮演中间人,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虹路的一家餐馆内,介绍给被害人郭某某做女朋友,以索要见面礼、介绍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600元。
2017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罗某某、何某某、江某甲联系好已婚妇女江某乙自愿为“托”,江某乙化名“赵**”假冒未婚女子,由罗某某扮演介绍人“周大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扮演介绍人“汪大姐”、江某甲扮演江某乙亲戚、何某某扮演中间人,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虹路的一家餐馆内,介绍给被害人苟某某做女朋友,以索要见面礼、介绍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苟某某人民币3150元。
2017年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罗某某、何某某、江某甲联系好已婚妇女郑某某自愿为“托”,郑某某化名“罗**”假冒未婚女子,由罗某某扮演介绍人“周大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扮演介绍人“汪大姐”、江某甲扮演郑某某亲戚、何某某扮演中间人,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虹路的一家餐馆内,介绍给被害人陈某某做女朋友,以索要见面礼、介绍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邛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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