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晨2时许,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徐州市火车站南侧一宾馆内对朋友陈某某谎称自己手机丢失,借用陈某某苹果XSmax手机去找自己手机,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即在网上支付宝平台变卖该手机。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谎称被害人陈某某手机丢失,为使被害人陈某某相信,当日中午陪同被害人陈某某到和平派出所报案,被民警识破,2019年9月2日9时,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快递点将变卖的手机取回。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为664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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