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66********,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梁某某(同案犯,不起诉)、被害人龙某甲等人到龙山县与张某某(同案犯,不起诉)签订麻阳坡改梯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龙某甲向张某某承包1万亩坡改梯工程,龙某甲向张某某交纳保证金15万元,但因龙某甲中国**银行卡当天仅取出11万元现金,遂由龙某甲向张某某交纳11万元,剩余部分之后补交。签订协议后,唐某某、梁某某、龙某甲等人于当晚回到凤凰县城。次日,梁某某邀约唐某某一起前往与龙某甲补充签订合同,并收取剩余工程保证金,同时梁某某表示会给予唐某某一些好处费,唐某某同意。梁某某、唐某某、龙某甲、龙某乙等人在凤凰县**镇**酒店**楼茶楼见面后,梁某某以向张某某交纳剩余保证金名义收取龙某甲4万元现金,同时梁某某、唐某某以麻阳坡改梯工程前期费用的名义向龙某甲出具了一张4万元借条。拿到钱后,梁某某既未将该笔资金交给张某某,也未向张某某告知收取保证金的情况,并于次日,将所得4万元分别给龚某某退还1万元,给唐某某1万元,剩余2万元归梁某某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向龙某甲退还1万元,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向龙某甲退还2万元,龚某某向龙某甲退还1万元。
2020年5月6日,凤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领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湖南省林业厅适用林地审核同意书、麻阳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油茶种植基地及坡改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申报材料、油茶种植基地及土地整治坡改梯工程承包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居间费支付协议、申请、对账单回单、工程内部施工股份合作协议、坡改梯工程协议、转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甲、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谅解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受他人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向被害人退还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 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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