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2********,汉族,本科文化,原任阜宁县**局下属**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阜宁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于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国家财政对种粮土地进行粮食直补,根据政策,阜宁县**局下属**所名下土地也享受国家粮食直补,但直补资金不可打入单位账户。时任**所所长杨某某安排以副所长唐某某个人名义办理一折通存折,将**所粮食直补资金打入唐某某名下存折,并由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保管单位粮食直补资金。2007年至2015年,**所共享受粮食直补资金95476.78元。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担任**所副所长期间,利用保管单位粮食直补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用其他发票平账的方式,先后4次侵吞资金人民币521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1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根据单位安排,从保管的粮食直补一折通中取款人民币40000余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将剩余的人民币930元用于个人支出;
2. 2015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从保管的粮食直补一折通中取款人民币30000元,后借给他人使用;
3. 2016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从保管的粮食直补一折通中取款人民币4000元,后被存入唐某某个人存单;
4. 2016年10月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从保管的粮食直补一折通中取款人民币17200元,后被存入唐某某个人存单。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任职文件、阜宁县**所粮食直补资金财政打款清册及有关补贴政策、阜宁县监察委暂扣款凭证、阜宁县监察委员会从宽处罚建议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补贴资金,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涉嫌贪污罪。但因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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