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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原辰州支行行长,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路**号**栋**单元**。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6月30日、9月15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4月30日、7月1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8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全某某、肖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以修建**新村房地产项目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决定以全某某的名义贷款150万元,由肖某某担任保证人,并伪造了二人与**集团公司湖南省**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预付定金协议等资料作为还款保证。而作为包收责任人的唐某某未认真履职,在未对该贷款资料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审批同意并向总行予以呈报,从而导致该笔贷款顺利发放。直至2019年案发,该笔贷款一直逾期未归还。

2017年3月,唐某某调任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担任支行长。与此同时,沅陵县农村商业银行实施“压不良”政策,唐某某在得知向某甲、郭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以自己的名义和借用他人的名义在行内共有385万元不良贷款后,遂与包收人瞿某某和返聘人员李某某商量后一致决定将该二人借名贷款整合后再以向某甲的名义发放一笔400万元的贷款用于归还该二人的不良贷款及利息。后通过总行实地调查以及层 层审批,该400万元的贷款发放下来并实际用于归还向某甲、郭某某二人之前在该行的不良贷款与利息。直至2018年期间,该笔400万元贷款又产生利息无法归还,唐某某遂与向某甲联系欲在其所借名的向某乙、向某丙原贷款上再增加一笔贷款,得到向某甲的同意后,再由向某甲说服向某乙、向某丙配合,同时又安排该两笔贷款的原包收人李某某与瞿某某一起负责办理该贷款。之后,**支行以向某乙、向某丙的名义再次共发放75万元贷款,除归还原向某乙、向某丙名下的38万元贷款本金外,剩余的37万元全部用于归还4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

案发后,唐某某在**支行向全某某发放的150万元贷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同时,唐某某又主动帮助银行挽损,以向某乙、向某丙的名义归还了25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唐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同时,唐某某违法发放的贷款除贷款人自己全部归还150万元本金外,唐某某自己又主动帮助归还25万元,其他部分虽尚未归还,但均属于在银行内部流转,并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故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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