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二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起,段某某(另案处理)为获私利,组织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入**项目,并组织相关的微信****,将伪造的**银行文件进行虚假宣传,虚构项目大肆发展会员实施诈骗。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甘某某通过诱骗项目会员、微信****会员以交纳税、办理相关证件、办理制卡费等名义骗取巨大金额,同时告诫会员要保守国家秘密,以“一问三不知”的态度应对民警盘问,唆使会员对抗公安机关调查。经查,段某某作为**项目组织人,全面负责组织实施诈骗行为;李某某、罗某某、甘某某三人也是**项目微信****,负责对各自微信群会员****,并将所骗金额上交段某某;唐某某负责在异地银行提取涉案赃款。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段某某通过本人转账或甘某某转账,共向上游账户汇款33430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宣传文件材料、工作笔记、会员承诺书、手机微信截****;2.证人陆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6.手机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