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云阳县**镇卫生院**,户籍地云阳县**镇**街**号附**号,现住云阳县**镇**宿舍楼**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12年9月28日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云阳县**镇中心卫生院担任**期间,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之便,收受**医药公司业务员肖某某药品回扣人民币11万元。
2012年3月13日,唐某某向本院退还赃款11万元。2012年3月23日,唐某某主动到南溪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干部任免审批表、卫生院开处方情况统计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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