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武冈市**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居住地武冈市**城**栋**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武冈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1月7日退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6日退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武冈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6月,唐某某、周某甲联合周某乙、廖某某、许某某等三人合伙成立武冈市**砖瓦材料有限公司,未通过林业部门审批,擅自在武冈市**镇**村**冲**山场毁林开采煤矸石。其中,唐某某任武冈市**砖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任武冈市**砖瓦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矿长。采挖期间,武冈市司马冲镇林业站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6年5月26日对武冈市**砖瓦材料有限公司非法采挖煤矸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面积分别为8.1亩和0.204公顷;武冈市林业局于2015年8月9日对武冈市**砖瓦材料有限公司非法采挖煤矸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面积分别为9.3亩(0.62公顷)。自2016年5月以来,武冈市**砖瓦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在**镇**村**冲**山场毁林开采煤矸石。唐某某、周某甲也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采矿负责人。2019年1月9日,我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1月11日,唐某某、周某甲被我局抓获。到案后,两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自2016年5月至案发时,武冈市**砖瓦材料有限公司占用林地面积为5.9057公顷,即88.59亩:其中占用后又恢复造林的林地为4.7691公顷,即71.54亩;继续占用进行采挖煤矸石的林地面积为1.1366公顷,即17.05亩,这部分林地占用后改变了林地用途,变为工矿建设用地,已不适合林业种植。原山场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武冈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武冈市**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该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对环境、森林资源造成了破坏。但本案不同于一般的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该公司通过政府拍卖取得了采矿权,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公司营业执照等证照,系有经营资质企业。政府在拍卖该采矿权时,有责任确保该地块能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且有义务帮助其办理该手续。如果该地块依据相关规定不能办理林地占用手续,那么该公司基于对政府的信赖,就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该地块依据相关规定究竟能否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起多大作用等事实均未明确。因此,难以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用林地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冈市**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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