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株洲市石峰区**栋**号,无业,无前科。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3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7月23日,黄某甲(已判决)成立株洲**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甲公司),法人代表黄某乙(已起诉),股东三人黄某乙、田某某、黄某丙(已起诉)。黄某甲任董事长,为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银行过桥、信用卡套现代还等业务。2014年底,由于株洲**担保公司不再为客户长沙**文化传播公司提供担保,导致*甲公司2000万没有续贷下来。2015年初,**花炮厂银行过桥资金500万、茶陵**新能源公司700万银行过桥业务、株洲**公司400万银行过桥资金、株洲光明重机450万过桥资金、**米业1000万过桥资金均没有收回。上述款项没有收回造成株洲*甲公司资金链紧张,为支付株洲*甲公司在外集资款项的本金、利息,黄某甲公司有大量银行资金过桥业务需求为由,通过书面宣传、产品推荐会、组织员工旅游、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要求公司员工对外吸收资金,2016年2月,在银行资金过桥业务量严重萎缩,株洲*甲公司完全无承兑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召开董事会及核心层扩大会议提出四大独立市场的概念(株洲*乙公司、战略委员会、资金市场、经营班子),并下达对外融资任务。其中**公司1500万,战略委员会2000万,经营班子2000万,资金市场2500万。不断推出T+0配比、T+1、T+2、T+3、过桥资金、房权钱、票票钱、钱生钱、预交电话费、煤气费、水电费、员工福利理财、三房两对接、无钱放款、期权、债权转让、银票抵押等产品,通过吸收新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偿还之前集资参与人本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达12.3亿元。唐某某于2013年8月进入众财公司给黄某甲做带车司机,2014年底唐某某申请调去催收部做催收员,2015年8月份唐某某从众财公司离职。唐某某因吸收客户需要,主动找黄某甲请求给其分配集资客户,帮助其完成众财吸收资金的任务。唐某某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袁某某、龙某某两名集资人的集资款总计达30万元。截至2016年8月27日,袁某某收回本金并获利0.3万元,龙某某收回本金并获利2.7万元,唐某某通过吸收上述集资参与人员的集资款获得提成0.542万元。目前唐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0.542万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9日,黄某甲(已判刑)和杨某某(已起诉)以他人名义【黄某甲以王某某的名义入股,杨某某以田某某的名义入股,后增加黄某丙(已起诉)为股东】共同成立株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变更为株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甲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房屋中介服务、证照代办、实业投资、企业投资与管理、企业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已起诉)【后于2013年9月变更为黄某乙(已起诉)】,黄某甲任董事长,为株洲*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成立后,在黄某甲、杨某某、黄某丙等公司高管的操纵下,安排员工对外吸收资金。通过印发宣传手册、召开产品推荐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资金过桥、债权转让、三房两对接、无钱放款、银票抵押借、T+0、T+1、T+2等高息“理财产品”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大量吸收资金。经审计,至2016年8月27日案发时止,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23495.45万元,吸收人数达1773名,扣息后未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6607.42万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3年8月入职株洲*甲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司机、催收员工作,于2015年8月离职,在株洲*甲公司上班期间,为完成公司下达的吸收资金任务,唐某某要求黄某甲分配了两个客户在其名下,其名下袁某某、龙某某两名非吸参与人在株洲*甲公司集资款总计30万元,唐某某获得提成0.542万元。唐某某另供述其在株洲*甲公司投资了200余万元,其中有亲友、同事的资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其名下两名非吸参与人没有实施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供述将亲友、同事的资金投入株洲*甲公司的行为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系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因此无法认定唐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承办人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认定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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