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充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街**段**号**幢**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顺庆公安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6日被顺庆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春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邱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以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提供相应的房产做抵押,与南充市顺庆区**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定《融资委托书》、《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资金置换授权委托书》等合同,并出具空白借据,通过**公司对外宣传,以唐某某个人名义,以高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实际策划人及用款人为邱某某,案发后已通过以资抵债的方式归还了部分本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及本省办理该类案件的会议纪要精神等,因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在本院审查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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