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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正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获得一支火药枪,并将该火药枪放在其住房后面屋檐下准备用来打猎。2019年7月31日14时许,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2019年8月20日,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持有的疑似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现该枪支已被金沙县公安局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56号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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