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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证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号。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张某某夫妇多次在太湖水域捕捞水产品。2020年9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前塘村部分村民向村委会反映还有渔具滞留太湖要求收回以减少损失,村委会同意9月13日一天时间可以收回渔具,但要求收渔具可以,收到的鱼虾必须放回太湖。2020年9月13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夫妇驾船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X204(环太湖大道)太湖水域使用“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捕捞水产品合计20.745公斤,后上岸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下太湖收回剩余地笼网时,将地笼网中鱼虾带回,渔获物数量较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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