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5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428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曾因2019年5月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于2019 年6 月10 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农业农村局处罚款壹仟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 年9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 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江苏省长漾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苏州市吴江区**镇**桥附近长漾湖水域,使用电瓶、逆变器等制作的手持电鱼装置,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电捕鱼,尚未捕获渔获物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瓶、自制逆变器、电竹竿、渔获物等物证(均系照片);

2. 扣押决定书、清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