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洞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同案人欧阳某某(已起诉)在已知平溪江禁止非法捕捞的情况下,使用麻鱼机在洞口县平溪江竹市段(重点水域)水域内麻鱼。案发当晚,同案人欧阳某某身穿雨裤鞋,头戴头戴式照明灯具,身背麻鱼机,左手拿电鱼杆,右手拿着捞网,使用通电的麻鱼杆伸进水面电鱼,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头戴头戴式照明灯具,手提一个塑料桶,负责照明和装鱼。晚上21时30分许,同案人欧阳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经认定,同案人欧阳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所使用的捕捞方法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其渔具为禁用渔具。二人一共捕获渔获共计2.48公斤,分别为鲫鱼、泥鳅、黄颡、白头、鲤鱼、麦穗等鱼类品种,均为本地野生鱼,非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唐某某主观恶性小,无行政、刑事违法记录,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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