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虎检刑不诉〔2024〕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71960********,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公安局**派出所,住虎林市**镇**小区**家属楼**单元**室。1983年8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3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4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落实了法律援助,委托虎林市公安局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3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让其妻子尹某某在网上购买了五个捕鱼网具地笼。同年6月初,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将五个地笼下到虎林市宝东镇正义村南乌苏里江支流穆棱河水域捕捞鱼类,此后多次前往捕鱼地点巡网。同年6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拉载妻子尹某某前往捕鱼地点查看渔获时,被日常巡逻的虎林市公安局宝东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勘查称重,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违规网具非法捕捞白嫖子、嘎牙子、葫芦籽、船钉子、鲫鱼等鱼类共计2.27公斤,被依法扣押。2023年6月25日,虎林市公安局宝东派出所民警于案发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涉案河鱼、地笼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非法捕捞使用的工具及渔获情况;
2.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虎林市公安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唐某某禁渔期内下网捕鱼,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证实唐某某的自然情况,认罪认罚承诺书证实唐某某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证实侦查机关书面建议对唐某某从宽处理,到案经过证明民警发现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及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涉案物证情况,禁渔期通告证实虎林市禁渔规定,虎林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案件的网具认定证实唐某某使用的质地笼属于国家禁用网具,虎林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案件的渔获物认定证实唐某某非法捕捞的鲫鱼、白嫖子、葫芦籽、船钉子、嘎牙子共计2.27公斤,不属于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虎林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案件的河流认定证实唐某某捕鱼地点穆棱河水域属于乌苏里江支流,手机网上购物联络截图证实唐某某妻子尹某某购买涉案捕鱼网具情况,虎林市公安局宝东派出所情况说明、放生鱼苗现场照片证实唐某某放生鱼苗修补生态环境情况,虎林市公安局宝东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湖南省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某于1983年8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证人尹某某证实其帮助唐某某购买地笼情况,证人侯某某证实唐某某所在社区没有张贴过禁渔期公告,没有在居民微信群内发过禁渔期公告,没有使用大喇叭宣传禁渔期公告;
4.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涉嫌非法捕捞犯罪情况;
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唐某某非法捕捞案件现场具体位置;
6.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唐某某修补生态放生鱼苗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有刑事犯罪前科,但是十年内没有故意犯罪,本次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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