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3********,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衡南县**尾洲镇**村会计,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湘江干流禁渔期。2018年6月16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其妻欧某某驾驶自家的一艘铁皮船,装载逆变器、电瓶、捞网等电鱼设备,从衡南县近尾州出发至**段常宁下游水域使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获杂鱼约10公斤。当日15时许,常宁市渔政执法人员接到举报,驾驶冲锋舟在湘江近尾州水域将唐某某夫妇的铁皮船截停,唐某某见状持捞网与执法人员对峙,随后趁机跳江逃走。渔政执法人员便将作案船只扣押并拨打110报警求援,常宁市江河乡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赶到现场。下午17时许,唐某某父兄闻讯后纠集村民二十余人赶到现场,强行将扣押的铁皮船和渔获物抢走。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作案船只,积极赔偿生态恢复费1万元用于购买鱼苗放生恢复水生资源,取得执法部门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取得执法部门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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