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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安某某、周某某等人携带渔具、渔网至黔西县某某某某村吱嘎阿鲁湖砂田河沟处钓鱼,期间唐某某将渔网放置在河内捕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捕鱼所用的渔网一张、白条鱼8条。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唐某某被查获的渔网为一张单层刺网,网目尺寸为4.2cm,属禁止使用的渔具。

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增殖放流等刑事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省水产研究所、省特种水产工程技术中心鉴定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渔具经鉴定属禁止使用的渔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案发后自行出资购买鱼苗增殖放流,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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