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安某某、周某某等人携带渔具、渔网至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吱嘎阿鲁湖砂田河沟处钓鱼,期间唐某某将渔网放置在河内捕鱼,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捕鱼所用的渔网一张、白条鱼8条。经贵州省水产研究所鉴定,唐某某被查获的渔网为一张单层刺网,网目尺寸为4.2cm,属禁止使用的渔具。
唐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款收据、增殖放流等刑事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安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省水产研究所、省特种水产工程技术中心鉴定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所使用的渔具经鉴定属禁止使用的渔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案发后自行出资购买鱼苗增殖放流,确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以犯罪情节轻微对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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