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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叶某某、吴某某将“养QQ号”的设备打包卖给曹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任某某(另案处理),双方谈妥,由苏某某等人向叶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后曹某某、苏某某将设备搬到济南市**村出租房建立机房继续“养号”经营。同时吴某某介绍安排唐某某到**村机房工作负责维护设备,并帮助收卖设备款。2019年5月15日抓获唐某某,当场缴获猫池120台、卡池238台,电脑30台,台式电脑1套,硬盘23个,并对涉案的网站进行了勘验、提取数据,提取到吴某某制作的软件脚本及QQ账号290多万个。

2019年5月7日唐某某利用其友张某某的身份证向叶某某的账户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0212030********)汇入34万元;2019年5月7日唐某某利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向林某某8的农业银行卡号(账号6228403311********)汇入35万700元;2019年5月11日唐某某利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向林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账号62284803311********)汇入50万元;2019年5月12日唐某某利用其妻赵某某的身份证向叶某某的账户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0212030********)汇入48万元,共计人民币167万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台式电脑1套、电脑主机机箱23台、主板裸机21台、猫池120台、卡池238台、固态硬盘23个;

2.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合作协议、腾讯公司复函、QQ号码规则、情况说明等证据;

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叶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云警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SX005、SX01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唐某某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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