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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狩猎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32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开州区**镇**坊。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4只铁制夹子安放在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慈林村“鱼池陀”(小地名)附近山林。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发现自己安放的夹子上猎捕到野生动物麂子1只,在附近捡到麂子死体2只。经开州区林业局认定,唐某某狩猎使用的铁制品的夹子属于禁猎工具,其狩猎到的动物是赤麂,属于“三有动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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