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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7********,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河池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江西省中盐新干公司的业务员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唐某某经营的**批发部推销该公司生产的食盐,并与唐某某签订了的《食盐物流配送及服务协议》、《仓库租赁合同》、《劳动用过合同》等合同,以中盐新干公司配送食盐的名义进行批发销售食盐业务。从2017年1月份至2018年,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唐某某多次以每吨1400元-200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中盐新干公司生产的食盐,之后以每吨多200-250元不等的价格批发给都安县各超市、乡镇小卖部、批发部等商家,从中牟利。2018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对“**批发部”进行搜查,在唐某某仓库内查获涉案的“中盐”牌海藻加碘盐94件(每件50包),总重量1.88吨;“中盐”牌加碘精制食用盐68件(每件40包),总重量1.36吨;“中盐白鹤”牌加碘精制食用盐850袋(每袋50包),总重量21.25吨。经鉴定,唐某某非法批发销售食盐共计131.155吨。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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