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公诉刑不诉〔2019〕22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姚某某介绍李某甲等人多次以德国******集团的名义和桐乡市政府具体开展洽谈项目招商引资工作,并要求政府提供一块商住用地作为该工业项目的配套。最终双方确定工业项目在本市**镇落地,并配套40亩左右的商业用地作为工业项目的配套生活用地。同年5月27日,麦克***(Michael***)来桐,以******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桐乡市政府签订《****产业项目合作框架协议》。

同年6月5日,李某甲和王某某(朱某某指定)以******国际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共同成立桐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某甲持股70%、王某某持股30%。6月6日,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姚某某的介绍和撮合之下,李某甲等人在无开发能力且无任何投入的情况下,以******国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由朱某某实际控制的****公司签订《****产业园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该商住用地,由朱某某方向******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6000万,******方将商住地所在的房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朱某某方。商住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朱某某方负责支付。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姚某某与朱某某方口头约定5000万元的介绍费。6月27日,李某甲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其持有的****公司70%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顾某某(朱某某指定)。同日,****公司以人民币9000万的价格竞得商业用地(桐**[2017]**号),总面积为28433.32平方米(约合42.65亩)。后朱某某和李某甲在商业用地开发问题上产生矛盾。李某甲又将****公司40%的股权以8400万的价格转让给李某乙。后由于事情败露,李某甲等人未能成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其间,朱某某先后通过姚某某向******国际有限公司及李某甲个人支付人民币3900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李某甲将部分钱款用于工业项目支出及个人支配。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姚某某将朱某某方已经支付的部分介绍费全部退还。

2018年7月31日,桐乡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上述土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事发后,政府及时发现并介入处理,限制李某甲等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及股权变更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公司股权均未发生移转。第二,涉案的相关土地已由政府收回并重新出让,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第三,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其他犯罪前科劣迹,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