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3********,汉族,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因饮水、用水纠纷,犯罪嫌疑人钟某甲(另案处理)等新邵县**镇**村村民在**镇“XX”保卫科以维修水管的名义开了通行证,后犯罪嫌疑人邓某某、钟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唐某某各自开车搭乘村民来到“**”库区内,其中钟某甲、钟某乙、何某某、罗某某与**村多名村民用锄头、铲子等工具将“**”库区内安装的水管挖烂并用石头将水管的源头堵住,造成**镇所属的**社区、**村、**村、*村等5个居民委员会的居民和村民的饮用水断水,造成了严重影响。经鉴定被破坏的水管经过鉴定损失为120000.56元。
2019年11月18日,唐某某、邓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0日,钟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18日,何某某主动投案;2019年12月24日,钟某乙被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6日,钟某甲、唐某某、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款上缴凭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共同作案人钟某甲、钟某乙、何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4.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唐某某的供述;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示意图。
本院认为, 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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