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21982********,汉族,大专文化,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原实际经营人,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陕西省城固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区**中心**区**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单位盐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于2018年1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838222.27元,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上述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公司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人民币412391.27元。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单位盐城**科技有限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412391.27元。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1)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实其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盐都区税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都国税移[2018]8号)、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案系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在办理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发现,唐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主动投案。(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情况说明,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3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税额人民币412391.27元。(4)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资金流向、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于2018年1月间多次收到盐城**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后分别于当日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张某某个人账户收到转账后,分别于当日转入蒋某某账户,共计2596973.38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盐城**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部分用于纳税申报的财务资料。(6)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给盐城**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实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盐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1份,金额为2425831元,税额为412391.27元,价税合计2838222.27元。(7)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盐城**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补缴税款全部税款。(8)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代持股权协议、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员工工资表等,证实江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射阳产业园有液晶显示屏的生产线,现有员工50人左右,劳务派遣工30余名,近三年度均正常纳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有员工10余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疫情期间公司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未降薪裁员,保证员工待遇,是良性发展企业。(9)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开始自己的交通银行卡被唐某某拿去用了。
2.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方某甲想让**公司为盐城**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谈的开票费用是8.5个点。两家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乙按照**公司负责人陈某甲的指示跟一些开票公司会计对接财务资料以及开票的情况。(3)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负责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保管期间实际就是做假账,负责的出入库单据都没有真实业务。(4)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方某甲安排陈某丙和方某乙去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刚好是我们公司缺少的进项发票的金额,过了两天就收到了**公司寄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货单。后按唐某某的意思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进行了税务抵扣。(5)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和郭某某,唐某某负责财务,公司转账资金都是唐某某亲自做。(6)方某乙的证言,证实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公司的事情是他们三人决定,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1月份,因公司缺少进项发票,方某甲、唐某某、郭某某商量,决定通过支付8.5个点开票费的方式向**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方某甲安排公司会计陈某丙和**公司对接开票事宜。盐城**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25831元、税额为412391.27元,价税合计2838222.27元,这些发票都被申报抵扣了。盐城**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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