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唐某甲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2号

被不起诉唐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住四川省广汉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6日经什邡市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号牌为川F*****的小型汽车搭乘刘某甲、唐某乙(怀抱刘某乙)、谭某某沿什邡市北京大道往广汉市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市北京大道17KM+800M处时,与前方由卢某某驾驶并搭乘赵某某行驶至该处停放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川F*****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系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之子)、唐某乙、谭某某、卢某某、赵某某受伤,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德阳百信法医学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刘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的川F*****车案发时的车速约为81KM/H。

经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卢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乙、刘某甲、唐某乙、谭某某、赵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什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