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驾驶湘MGT888号轻型货车从东安县井头圩镇方向往白牙市镇方向行驶。同日4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弹夹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龙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龙某甲受伤,乘坐人文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文某某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联合胸部闭合性损伤、胸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甲、文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唐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
2020年9月2日,唐某甲的亲属唐某乙与被害人龙某甲的子女龙某乙等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及情节的证据有:
1、书证:唐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龙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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